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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与张继鹏、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鹏。
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沈路南(三粮库开发楼)。
负责人卜久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国文,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负责人刘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邢燕飞。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与被告张继鹏、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邢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张继鹏、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国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邢燕飞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5月26日3时,原告张建乘坐被告邢燕飞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96KM+52M处,与被告张继鹏雇佣的司机何维驾驶其所有的辽C×××××/辽C×××××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被告邢燕飞、原告张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继鹏雇佣司机何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无责任。因被告张继鹏所有的辽C×××××/辽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挂靠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应与被告张继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8861.68元。
被告张继鹏辩称,辽C×××××/辽C×××××号车是我的,挂靠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不够赔偿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辩称,何维是张继鹏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与张继鹏是租赁关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张继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辽C×××××/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邢燕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3时,被告邢燕飞驾驶冀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96KM+52M处,与被告张继鹏雇佣的司机何维驾驶其所有的辽C×××××/辽C×××××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被告邢燕飞及乘车人即原告张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车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邢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无责任。原告张建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2天)、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337.2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29.5元。2014年9月13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建的伤情为:1、诊断:外伤性脾破裂,脾蒂血管破裂,脾脏切除术后;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双肺挫伤;右足、左手皮肤裂伤;第1腰椎右侧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b之规定,外伤性脾破裂,脾蒂血管破裂,脾脏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3、休治期:四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两个月。5、营养期: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张建系北京圣东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048元。现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4号楼1404号。张翰文(2011年6月16日出生)系原告张建长子,现就读于北京圣陶园幼儿园。
又查明,辽C×××××/辽C×××××挂号车系被告张继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居住地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继鹏雇佣司机何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邢燕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继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其车辆相应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4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80337.23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12192元(3048元×4月)⑹残疾赔偿金241926元(40321元×20年×30%)⑺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229.5元⑾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8.75元(26275元×15年×30%/2人),以上计414863.48元。原告母亲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张继鹏赔偿原告张建其余经济损失354863.48元的30%,计106459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被告邢燕飞赔偿原告张建其余经济损失354863.48元的70%,计248404.4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3元,由被告邢燕飞承担5728元,由被告张继鹏承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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