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男,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暂定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兴都家园小区1幢2单元4号门底商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73.5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450000元整。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公司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房本费等费用,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未能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登记。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该房屋不能进行处分、收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是事实,自2012年12月31日购买商品房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某购买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都家园小区第1幢4号门底商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73.5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450000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房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支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给被告购房款,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公司缴纳契税58000元、房本费550元,但原告所购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10月3日,被告将原告缴纳给被告的契税58000元及房本费550元均退还原告。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出具证明证实:“因为兴都家园1号楼土地手续不完备,导致无法正常落宗,从而1号楼门洞上的房屋无法发证。截止2018年1月30日,根据目前解疑政策,张某购买的兴都家园1号楼4号门脸房,只要开发商提供的楼盘、幢图准确,可以为其发证。目前,开发商正在重新修改楼盘、幢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定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按合同的要求缴纳完毕相应的购房费用后,被告不仅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还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所交付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按已付房价款的0.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照该项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支付原告1450000元×0.0001%=1.45元违约金,该项约定明显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常理,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按已付房款总额即145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先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缴纳契税和房本费,按商品房买卖习惯原告向被告缴纳契税和房本费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90日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届满之日,现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应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总额即145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兴都家园小区第1幢4号门底商门面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按已付房款总额即1450000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北兴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祖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