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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史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云,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史迪文,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云与被告史迪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史迪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85.9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7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苏AW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进青松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史迪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认可、苏AWXXXX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无法判断事发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3个月;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W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进青松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
  又查明:2018年7月29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云于2017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目前右桡骨小头骨折尚未完全愈合,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苏AWXXXX小型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一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苏AWXXXX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苏AWXXXX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285.9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车损200元,结合第二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八、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5,325.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3,325.9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该垫付款与第一被告应赔偿款2,000元相互抵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云23,32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0元,减半收取220.30元,由原告张建云负担19.80元,由被告史迪文负担2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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