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窦丹丹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窦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窦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迟延履行金及逾期利息10000元(到起诉之日起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
被告王某给原告打了借条,并以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丰田轿车作为抵押。
被告王某与窦丹丹系夫妻关系。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辩称,给原告的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有收到钱。
当时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打了欠条之后,原告把我的车开走了。
窦丹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借期1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车可由张某某自行处理。
借款人:王某xxxx我自愿用丰田车(冀F×××××)抵押。
2016.1.12。
”该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部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
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称其未收到借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与被告窦丹丹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就给付迟延履行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窦丹丹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窦丹丹负担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称其未收到借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与被告窦丹丹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就给付迟延履行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窦丹丹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窦丹丹负担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薛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