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周俊辉均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以自己所经营的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原告之妻吴娟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余款15万元系由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交付。2015年1月,被告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如2015年6月前未归还,月利率增加为1.5分。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对2014年至2015年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借款本金为25万元,加上利息56,000元,被告表示暂无能力返还,故要求将利息转为本金续借,原告予以同意,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载明每月利息为4,590元。此后,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事实。被告曾将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则向被告交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确认。同时,被告又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应是2018年5月1日出具的,故利息的起算期应为2018年5月1日。关于借款本金,即便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借款本金应为85万元,并非906,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1月,被告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之妻吴娟丽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如2015年6月前未归还,月利率增加为1.5分。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对前述2014年至2015年间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含利息)为30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陆仟元正(306000元正)每月利息肆仟伍佰玖拾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之妻吴娟丽通过案外人贝某某向被告徐某某转账支付7万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之妻吴娟丽向被告徐某某转账支付3万元。
审理中,因被告否认《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签名“徐某某”及甲方落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系徐某某本人所写,被告又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所有字迹系徐某某本人所写,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一(即借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徐某某”签名及“2015年1月16日”字迹均是徐某某书写。2、检材二(即借条)上“借条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借款徐某某”字迹均是徐某某书写。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确认。为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0,2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案的庭审记录、谈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款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确认《借款协议书》上甲方落款处的签名及日期均系被告书写,鉴定机构亦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均系被告书写,结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分别、分段计算。其中借款60万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底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8%计算。关于借款306,000元的利息,按《借条》载明的利息额,原告主张应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6,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底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以借款3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24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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