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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1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推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海路的一片空地,声称其可帮助原告取得该片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停车场。原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遂愿意接盘使用该片土地,双方约定租金为每亩3万元,按占地面积150亩计算,合计450万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3万元、40万元、50万元、180万元,共计313万元。后原告追问被告何时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该片土地并不可以对外转让任何权利,原告发现自己受骗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其无还款能力,希望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并愿立下借条为据。借条形成半年后,原告致电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通过原告的老乡王伟超介绍相识。被告曾向王伟超借款6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后王伟超找来原告,称该6万元系从原告处拿的,自此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两次向王伟超归还了3万多元,该借款、还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也没有出具借条和收条。后原告于王伟超的办公室内逼迫被告写下以被告拆迁安置房屋抵债的书面材料。由于被告的房屋一直未拆迁,原告撕毁了该书面材料,让被告写下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四张借条,总金额313万元系利滚利计算所得。实则四张借条所对应的金额被告分文未得,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该四张借条左侧均为银行卡现金取款回单复印件,取款户名均为张某某,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2日,43万元;2016年12月5日,40万元;2016年12月7日,50万元;2017年1月18日,180万元,共计313万元。该四张借条右侧均为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肆拾万元整(400000¥)、伍拾万元整(500000¥)、壹佰捌拾万元整(XXXXXXX¥),本人确认上述借款为本人直接收到上面张某某银行回单里取的现金,借款金额及落款日期均与左侧的银行卡现金取款回单对应一致,且均由被告签名、署期、捺印,并记载被告身份证号码。
  审理中,关于涉案四张借条的形成原因及经过,原告陈述:原、被告通过老乡王伟超介绍相识,原告看好停车场经营发展前景,且原告朋友亦有与被告合作的情况,故原告相信被告可以令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被告称此事涉及商业机密不宜张扬,且竞争者众多,先付款先得土地,故原告先后四次交付被告钱款。被告当时称其与配偶关系不睦,为免转账让其配偶知晓,要求现金支付,故四次付款均是原告提现后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每次收到钱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得知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同意将上述钱款转化为借款,故被告于2017年5月至6月中的一天在原告家中写下涉案四张借条,在场人除了原、被告之外,还有原告的配偶。被告陈述:四张借条形成原因同上述辩称意见,形成地点在王伟超的物流办公室,在场人员除原、被告外,王伟超亦在场。关于涉案四张借条是由原告在白纸上复印银行卡现金取款回单后,再由被告写下相应金额的借条内容,署上相应日期,并签名、捺印,双方对此过程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王伟超到庭陈述,原告与其系老乡,被告与其系朋友,原告从事物流,亦经营停车场,被告从事场地租赁中介,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被告曾向王伟超借款二次,一次1,000元、一次3,000元,因金额较小,故其不打算要求被告归还。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发生过借贷或业务往来,其并不知情,原、被告也未至其办公室写过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所提供的四张借条及日期、金额相对应的银行卡现金取款回单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13万元,被告虽否认原告所述的借条形成原因及经过,但自认其是在原告复印有银行卡现金取款回单的白纸上写下日期、金额均相对应的借条,且写明借款“为本人直接收到上面张某某银行回单里取的现金”,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交付被告借款31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原向王伟超借款6万元,后由原告向其催讨,经过利滚利计算后被迫向原告出具涉案四张借条,实则被告未从原告处取得分文借款。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王伟超的陈述亦与被告关于借条形成原因及经过的陈述相悖,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文未得的情况下却写下巨额借条,不合常理;二则即使被告当时受到胁迫,但之后在时间充分的条件下仍未采取报案等任何救济手段,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3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以3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计15,9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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