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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兵与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兵,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月,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兵与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二级合伙人分红19,075.8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二级合伙人分红25,434.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5,584.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12.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前身上海墨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果资产公司)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原告入职后,被告即为原告印制工牌和名片,对原告分配区域房源,依照既定的薪酬待遇标准并依据业绩情况发放原告当月报酬、调整下月底薪基数,且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有鉴于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具有人身依附及经济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如实缴纳社保,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利用贝立(被告现任财务)、上海墨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更名前名称)、孟小崴(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的丈夫)、崔凤云(被告员工)等多个账户,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拆分为多种名目、多笔金额进行转账,并无故拖欠原告2017年11月至今的二级合伙人分红款项及2018年4月1日起至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静劳人仲(2018)通字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工牌和名片、钉钉平台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财务发给原告的8月份工资发放表打印件、邮件一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房屋收支利润表、原告自制已发放工资统计表、证人涂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北京大河联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寓团(上海)网络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信义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三份、被告年会照片打印件、股权转让协议、钉钉平台聊天记录一组、案外人赵某1与阳娟娟的聊天记录、出纳流水账一组、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提成发放表、被告财务人员阳娟娟与案外人赵某1的钉钉平台聊天记录、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浦西一部房屋收支利润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浦东一部房屋收支利润表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不固定,被告也未强制原告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租、运营、管理被告合作的房源,原告通过出租房屋套数获取提成。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双方对合伙人分红没有约定,被告亦无需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泛昕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峰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2017年11月至12月提成发放表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云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为被告提供房屋租赁服务。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招工手续,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4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5,584.20元;3、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988.6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100号裁决: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墨果资产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晓军。2017年12月26日,墨果资产公司更名为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月。
  再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峰向另案当事人李某某发送邮件,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区域分配,原告隶属浦东一部,邮件同时明确,“自分区方案正式发布之日起,有利用空置房间谋取私利的,发现一起立即开除,员工违反的,经理连带;人员招聘分初试、复试2关,初试由各区负责人面试,复试主要由孟总面试,时间不便的,可由周总复试”。2017年8月25日李凤峰向原告等人发送关于员工福利住宿情况统计邮件载明:“表格中要列明部门所有人员(含经理),不管住或者不住,都要统计。房间入住人数要如实上报……”2017年8月26日李凤峰向原告等人发送关于销售人员薪资方案的邮件,明确规定月成交单数0至9单,底薪为3,500元。
  审理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牌及名片、钉钉平台聊天记录、邮件一组等,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李凤峰建立钉钉平台办公系统并向公司员工发布工作任务,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工作人员发布销售规则、分区方案、销售人员薪资方案等,对原告进行管理,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则称双方系承包关系,对工牌、名片及钉钉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邮件一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将公司业务承包给李凤峰,2018年4月2日才与李凤峰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且李凤峰的社保亦非由被告缴纳,故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凤峰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然被告无法提供李凤峰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相关费用往来凭证。
  审理中,关于双方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称于2017年3月1日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11月起担任二级合伙人。被告则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审理中,关于原告的报酬,原告称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均已足额发放。2017年11月起担任二级合伙人,工资构成为底薪加分红。每月15日发放上月底薪,月底发放上月提成。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底薪已足额发放,其余未发。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底薪及提成发放情况如下:2017年8月实发底薪7,436.80元,提成5,800元,均由贝立转账支付;2017年9月实发底薪7,436.80元,由贝立转账支付;2017年10月实发底薪7,197.40元(其中3,099.40元由墨果资产公司转账支付,4,098元由孟小崴转账支付),提成1,250元,由孟小崴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实发底薪3,219.10元,由墨果资产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12月实发底薪2,817.10元,由墨果资产公司转账支付;2018年1月实发底薪2,817.10元,由墨果资产公司转账支付,提成1,860元,分别由崔凤云分两次转账支付;2018年2月实发底薪1,504.60元,由被告转账支付;2018年3月实发底薪2,792.10元,由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另提供了银行明细一组、出纳流水账等,证明上述个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存在亲戚关系,上述个人的转账行为代表被告,所转款项系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款。被告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出纳流水账真实性不认可,称墨果资产公司及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均为承包费,其他个人转账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另确认,孟小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丈夫。
  审理中,被告提交2017年11月至12月提成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赵某2、赵某1系承包合作关系,向提成表中所涉人员支付的提成款即为承包费。然关于提成表中的提成款所涉成交单数以及计算方式,被告无法举证。关于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每月的成交单数以及每月提成款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亦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以及支付的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钉钉平台聊天记录、2017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以及邮件一组为证。被告对钉钉平台聊天记录、2017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认可,对邮件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从邮件内容可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面试招录,并就工作内容制定初步的管理要求并明确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事实上,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原告之间也确实存在诸多银行转账记录,时间较为固定,与邮件内容也较为吻合。被告虽称邮件发件人李凤峰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其发送的邮件不能代表公司,但无法提供李凤峰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基于承包而产生的往来费用凭证,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纳。此外,2017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岗位为浦东一部销售部经理,与邮件中的区域分配方案对应。工资表中,原告2017年8月基本工资8,000元,退房提成1,300,新签提成4,500元,共计提成5,800元,该金额与双方认可的银行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了各位员工的出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可见原告虽不考勤,但被告仍对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亦是实施人身管理的重要体现。综上,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实施人身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的房屋租赁服务亦属被告的经营范围,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加之被告为原告办理招退工及缴纳社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招工手续,自2017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另被告2018年4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2018年4月19日之后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结束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原告请求确认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二级合伙人分红19,075.8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二级合伙人分红25,434.40元,并提供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房屋收支利润表予以佐证,但上述收支利润表无被告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经被告任命担任二级合伙人的证据以及双方对二级合伙人分红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鉴于本院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结束日为2018年4月18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2018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被告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2,792.1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亦无法提供上述期间原告的成交单数,故本院按2,792.1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668.84元(2,792.10元÷21.75×13天)。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底薪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银行流水、电子邮件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9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建兵与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兵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基本工资1,668.84元;
  三、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兵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92.10元;
  四、原告张建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建兵、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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