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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与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贺湘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军,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湘洋,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贺湘洋、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被告贺湘洋、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1,548.86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200元(40元/天×80天)、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62,59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贺湘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出东方路东约10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湘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被告贺湘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已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贺湘洋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从事“饿了么”送餐业务,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应扣除医保费用;其他费用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被告雇佣被告贺湘洋从事“饿了么”送餐业务,并根据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事发时,被告贺湘洋不在接单送单过程中,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确认医疗费金额,但其中包括医保费用;原告事发后六个月内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系数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有异议;但上述费用均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贺湘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出东方路东约100米处,由西向东通行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湘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因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1,548.86元(含附加支付65.40元、医保统筹支付28,148.15元),其中包括拐杖费用77元;被告贺湘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2018年2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建军因车祸致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伴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4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上海银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在甲方研发岗位工作。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月工资由甲方根据薪酬管理办法来确定,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原告另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了相应的工资收入流水。2017年11月23日,上海银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银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上海银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再查明,原告张建军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9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都市庭院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XXX弄XXX号XXX室。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中国人寿财险向被告贺湘洋发送短信,载明“我公司保险赔款均由网上银行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7的雇主责任保险于2017年9月29日成功报案……报案人姓名贺先生。”事发后,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王宇超、原告张建军、被告贺湘洋多次见面协商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王宇超曾在协商中提及“他没有钱,然后保险公司要先等到我们把钱给了你们之后,然后他把材料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然后……那我们现在是愿意帮你们把钱垫付到。现在我们就是两种途径,一种是私了,一种是走法律程序…...他没有钱,我跟他讲的是,就是尽量公司不让他出钱了,保险公司赔多少我们不知道,后面的底我们兜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员工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企业信息变更情况、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录音光盘,被告贺湘洋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明细表、薪资账单打印件、“饿了么”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确认系其雇佣被告贺湘洋作为该公司配送员从事送餐业务并根据工作量支付报酬,但双方就本案事发时被告贺湘洋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就本次事故协商情况、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申请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事发时被告贺湘洋系履行职务行为,鉴于被告贺湘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500元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548.86元中包含附加支付65.40元和医保统筹支付28,148.15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53,335.31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其主张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确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系数,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企业信息变更情况、劳动合同等证据,事发后原告虽有工资收入,但结合年初奖金发放、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5,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现原告确认被告贺湘洋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1,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贺湘洋返还上述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建军医疗费53,3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500元,扣除被告贺湘洋已给付的11,000元,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仍需给付原告张建军195,527.31元;
  二、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贺湘洋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计2,478.5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369.30,被告上海食甄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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