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刘城胜。
委托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李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偿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偿金881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其鄂F×××××号轿车行驶至襄阳市××区台子××路,车辆进水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做了报告,被告告知原告将车辆拖至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6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定损为3000元,剩余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拒不赔偿是不诚信的表现,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为其鄂F×××××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6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70339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驾驶鄂F×××××轿车行致襄阳市××区台子××路,过水时车辆进水致车辆无法行驶。原告李建军向被告报案后将车辆送至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7月11日维修完毕,花费55000元。2016年8月2日再次将该车在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3148元。被告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定损为3000元予以赔付。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襄阳天气为暴雨、24日,襄阳天气情况为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的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本案中,原告在雨天驾驶车辆涉水致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坏系雨天路面积水所形致,具有保险条款中所约定暴雨情形所产生车辆损坏的因果关系。且车辆在雨天行驶,驾驶人员对路面积水速度及程度,无法客观判断,原告对涉水后造成车辆损坏并无主观过错。本案保险事故属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对于被告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损失不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方抗辩该车辆损失系原告车辆进水后二次打火所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车交付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费用55000元,有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8月6日原告再次将车辆进行维修,因原告不能证实第二次维修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减去已赔付的3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鄂F×××××号轿车保险理赔金52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俊
书记员: 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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