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占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占梅(系原告妻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
负责人刘文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即与该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持有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存款被他人在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的自动取款机盗取人民币20000元,虽双方协议约定一些条款,但属于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对有关条款进行了释明,且本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能对原告泻露借记卡信息、密码等存在过错予以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被告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行及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对伪卡的识别义务。现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证明所开发借记卡及交易系统本身就存在着技术上的缺陷,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资金损失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即与该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持有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存款被他人在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的自动取款机盗取人民币20000元,虽双方协议约定一些条款,但属于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对有关条款进行了释明,且本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能对原告泻露借记卡信息、密码等存在过错予以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被告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行及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对伪卡的识别义务。现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证明所开发借记卡及交易系统本身就存在着技术上的缺陷,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资金损失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负担。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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