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梁庭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被告张某某、梁庭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万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欠款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4年12月1日计箅至实际偿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梁庭花在经营沽源县汇源大酒店期间,为满足宾馆热水耍求,于2011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合同1份,合同金额5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合同1份,合同金额1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偿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系宣化利华太阳能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已于2015年2月12日注销,该超市在注销前依法享有的债权应当由其经营者即原告享有,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沽源县汇源大酒店在更名后也已于2013年1月25日注销,在注销前对外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欠原告6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张某某以不存在的沽源县汇源大酒店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被告张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梁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欠款60000元,年利率6.56%,从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欠款8万元,年利率5.6%,从2014年12月1日计箅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成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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