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刁某某
孙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刁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刁某某、孙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刁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立旺刺线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但没有证明其是否建立企业职工名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二人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支付计件工资,原、被告属于短期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计件条上明确写有未付的工资数额,具有欠条的性质,原告以被告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要求给付工资款并无不当。被告反驳已将欠款全部清偿,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3326.1元,但其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状中自认2012年4月下旬至5月份两个月的工资4078.4元未付,被告也自认2012年4月21日前的工资已经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4月23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工资4078.4元应为事实。原告主张除4078.4元以外的工资款9247.7元不予维护,利息损失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4078.4元整。
案件受理费133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283元由被告刁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立旺刺线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但没有证明其是否建立企业职工名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二人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支付计件工资,原、被告属于短期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计件条上明确写有未付的工资数额,具有欠条的性质,原告以被告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要求给付工资款并无不当。被告反驳已将欠款全部清偿,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3326.1元,但其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状中自认2012年4月下旬至5月份两个月的工资4078.4元未付,被告也自认2012年4月21日前的工资已经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4月23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工资4078.4元应为事实。原告主张除4078.4元以外的工资款9247.7元不予维护,利息损失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4078.4元整。
案件受理费133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283元由被告刁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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