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华,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宓晓莉,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明三,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张建华、宓晓莉与被告潘明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宓晓莉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宓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明三归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2.判令被告潘明三支付利息(1、原计利息2,379,000元,扣除已归还的516,100元,尚欠1,862,900元;2、以1,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宓志英的妻子和独生女儿,宓志英于2018年5月因病去世,宓志英的父母也已去世。宓志英与被告于2007年之前认识,自2007年开始,被告向宓志英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5厘;2009年,被告向宓志英借款91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5厘,并经双方约定,自2013年起,利率降为月息1分5厘。宓志英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形成借款本息3,569,000元(本金1,190,000元,利息2,379,000元),并约定逐步还款,如不按约还款,宓志英还有权向被告主张以1,190,000元为本金、12%年化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后,截止至2016年7月,被告累计向宓志英还款金额达516,100元(通过现金或车辆抵债形式),此后再未归还分文。2018年5月17日,宓志英死亡,二原告系宓志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多次通过宓志英的弟弟等亲属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明三未到庭应诉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由宓志英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乙方向甲方借款28万元,甲方分别以支票及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5厘。于2009年,乙方再次向甲方借款共计91万元,甲方分多次以支票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乙方,借款利息仍约定为月息2分5厘。2007年与2009年两年合计借款本金为119万元。经双方约定,2013年开始,借款利率降为月息1分5厘。2011年开始至2015年3月止,乙方归还甲方部分利息,共计约人民币8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119万元、欠息237.90万元。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6日的借条上乙方明确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428,300元),甲方同意放弃,不再向乙方收取。现双方就上述借款本息3,569,000元,其中本金1,190,000元、欠息2,379,000元的归还达成协议如下:1、自2015年开始,乙方每年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20至30万元,直至偿还全部本息止。2015年已偿还2万元利息。2、每年偿还20至30万元本息的方式为每月支付8,000-10,000元(正式开始实施从2015年5月起),以保障甲方亲属每月生活费,其余款项在当年度12月底前付清。3、乙方应将每年(月)偿还的款项交付给宓志英……如宓志英不幸病逝,乙方应将每年(月)偿还的款项交付给宓晓莉……4、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按12%年利率、以119万为本金,向乙方收取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就全部未清偿借款本息总额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
关于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的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偿还516,100元,并提供以下四份均由宓志英和潘明三在不同日期签署的材料:1.2016年4月21日《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1)今收到潘明三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浙J5XXXX,作价180,000元以抵押宓志英欠款;(2)自2016年5月起,潘明三已数次汇款156,000元……加上汽车抵押款18万元,合计至今已还欠款336,000元;(3)潘明三今日再次承诺,至2016年12月底,应归还宓志英至少500,000元,还欠款164,000元……该计划是以2015年5月12日二人签订还款协议实施,原2015年5月12日前借条作废;(4)目前潘明三给宓志英一张2016年7月30日兑付的5万元支票……如到期兑现可扣款,不兑现不算。
2.2016年4月21日《承诺》,浙J5XXXX,现车主潘明三,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自2016年4月22日起,如车辆移动发生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均有购进方负责。潘明三要配合宓志英作好过户手续,否则不能作价18万元。
3.2016年7月19日《还款期情况说明》,内容为:(1)今收到潘明三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车牌号浙J1XXXX,作价12万元,以抵押宓志英欠款;(2)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潘明三还款情况为:A.2016年4月21日前归还现金156,000元,B.东风日产抵押款180,000元,C.2016年6月支付现金10,100元,D.加上今天东风日产轩逸轿车120,000元,总计费用为466,100元;(3)目前潘明三给宓志英一张2016年7月30日兑付的5万元支票,到期兑现,可扣款,不兑现不计算。
4.2016年7月19日《承诺》,内容为:浙J1XXXX,现车主包卫希(系潘明三合伙人的儿子),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自2016年7月19日20时后,如移动发生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均有购进方负责,如之前发生的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的费用,由包卫希负责。
二原告在审理中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及承诺中的车辆两部已经在取得后另行出售,除以上还款516,100元,被告未归还其他钱款。
另查明,宓志英于2018年5月18日死亡。宓志英母亲钱月英于2004年9月9日报死亡(婚姻状况丧偶)。原告张建华于2018年3月20日与宓志英登记结婚,原告宓晓莉系宓志英之女。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欠息2,37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28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30%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4,000元;2.91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30%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92,000元;3.1,19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28,40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2,024,400元,但因《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息为2,379,000元,故二原告仍以该金额主张。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情况说明、承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宓志英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主张返还借款。
根据被告与宓志英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为1,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此后仅归还516,100元,已违反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本金1,1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还款协议约定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原告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宓志英与被告就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约定亦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关于《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息2,379,000元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作了如上文的陈述,而按照原告以此计算出的利息合计为2,024,400元,显然少于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息2,379,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30%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尚未按照年利率30%偿还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照24%或18%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首先,还款协议确认的已还款800,000元以及此后的还款516,100元,优先用于充抵利息。其次,经核算,28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为604,8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年利率30%计算、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已经实际清偿以该笔本金为基数的利息;剩余被告已还款711,300元,以本金910,000元为基数、30%的年利率标准对应的利息还款期截止到2011年8月9日,故被告需支付本金91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合计为632,163元。即被告还需支付借款本金1,19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632,163元。
至于其余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1,1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亦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华、宓晓莉借款本金1,190,000元;
二、被告潘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宓晓莉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632,163元;
三、被告潘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宓晓莉以1,1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924元,由原告张建华、宓晓莉负担9,846元(已付)、被告潘明三负担27,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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