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63606751X。法定代表人:林楠楠,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一幢24屋2405室-2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345154XH。法定代表人:王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乾,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5日8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恒天大迪公司门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振明撞倒后碾压。造成张振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振明无责任。刘某某受雇于被告盛世祥公司,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盛世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238.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某某系盛世祥公司职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世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盛世祥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我公司职工。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后,核实肇事车辆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鄂C×××××(临)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不赔、免赔等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都邦保险公司与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欧曼重卡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商业险范围内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15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恒天大迪公司门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振明撞倒后碾压,造成张振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振明无责任。被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盛世祥公司,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世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整,绝对免赔额1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张振明之女;受害人张振明生前系定兴县粮局直属二库退休工人,在享受城镇社会保险待遇。退休后一直随其女原告张某某在县交通局家属院居住生活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定兴县北南蔡乡南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欧曼重卡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涵盖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以及交强险的约定);受害人张振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定兴县交通局物业管理小组证明、南留村村委会证明、北南蔡派出所证明、退休证、社保卡、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祥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和被告刘某某、盛世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振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绝对免赔额1500元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一、丧葬费28493.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141245元;受害人张振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粮局直属二库退休工人,且与原告张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五年,即28249元×5年=14124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四、交通费3500元;原告提交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交通费过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受诉法院当地经济水平、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6238.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11623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额1500元后,承担114738.5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的绝对免赔额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4738.5元;三、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500元;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282.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80.59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