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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顾云与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顾云,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银龙。
  委托代理人张庆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康震宇。
  原告张建华、顾云与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东,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顾云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汇融大厦》555号2层2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对房屋的交付时间、过户时间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关约定。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的安排下按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心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系争房屋委托给澜心公司经营管理,澜心公司按83.16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即租金收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88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系争房屋委托给澜心公司经营,并于2014年5月6日收到澜心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经营收益83.16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办妥上海市曹杨路XXX号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差款194905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履行。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调查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后又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预告登记,将系争房屋权利人预告登记为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系争房屋虽预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在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与第三人限期撤销上海市曹杨路XXX号《汇融大厦》2层206室房屋上的预告登记;三、被告配合两原告限期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系争房屋与第三人办理了预告登记,现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出售事宜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总房价款为118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首付款594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房款594万元);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相关约定。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原告在持有系争房屋产权期间将与其他业主持续地共同委托唯一的经营单位对商场实施统一管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88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澜心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委托期限为6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澜心公司向原告支付83.16万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办妥系争房屋的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94905元。
  另查明,据相关部门的房产信息登记资料载明,2013年7月9日,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所有购房款,被告亦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鉴于第三人未就预告登记作出抗辩,被告认为因房屋有预告登记无法完成产权过户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之诉请均予以支持。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建华、顾云与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就上海市曹杨路《汇融大厦》555号2层206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上述房屋上预购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上海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预告登记;
  三、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上述预告登记撤销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建华、顾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建华、顾云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610元,由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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