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田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4,294.23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2,448.23元、误工费26,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478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至沪青平公路华翔路西约130米处与被告田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QXXXX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2,448.2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社保交易记录;6、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7、律师费发票。
被告田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1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原告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被告垫付了600元,但没收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经核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要求按照银行流水计算应该是4,691.28元/月,营养费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的新标准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没有居住证也没有居委会证明,房东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可,房东居住证明与合同签名不一。因没有居住证,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的;伤残等级也无法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的病史和住院记录中没有记载骨盆问题,但是鉴定书因骨盆问题定了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衣物损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审理中,原告就误工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以4,691.28元计算,被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至沪青平公路华翔路西约130米处与被告田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QXXXX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2,448.23元,其中被告田某支付6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又查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依法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病史和住院记录中没有记载“骨盆”问题,但是鉴定书因“骨盆”问题定了XXX伤残一节,原告病史虽无“骨盆”字眼,但原告所伤右耻骨下支、骶骨均系人体骨骼“骨盆”的组成部分,况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就原告伤情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现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驾驶员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对于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原告离开传统的种植业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并以务工为生,当应以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等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48.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456.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478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82,250.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5,748.23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602.40元;鉴定费1,9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某承担律师费6,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600元相抵,尚应支付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5,74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8,602.4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四、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4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4.18元,由原告负担34.18元,被告田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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