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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谢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谢家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谢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谢家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12万元,共计27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唐某某、谢家新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2016年3月7日双方对以往借款进行对账后,唐某某向张某某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利息15万元,承诺2013年1月1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12万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列借款本息,若逾期按年利率24%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截止今天,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唐某某、谢家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唐某某转账14.25万元,2013年6月26日张某某取款3万元,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中0.75万元支付给唐某某。2016年3月7日唐某某与张某某对以往借款进行对账后,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1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12万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列借款本息,若逾期按年利率24%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截止今天,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唐某某与谢家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唐某某转账14.25万元,并当庭陈述2013年6月26日取款3万元已向唐某某支付0.75万元。2015年1月18日,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设立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张某某主张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谢家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共同出具借条,亦未接受借款,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唐某某与谢家新的共同债务,张某某主张对谢家新的债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7月10日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2016年3月7日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1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12万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列借款本息,若逾期按年利率24%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对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仅能支持张某某主张的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3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谢家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松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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