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寿青、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44094.08元整。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13年5月,原告为韩玉河挂靠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揽的被告张家口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南海帝景园小区7、8、9、10、11、12号楼配电室、发电机室及所有防水工程施工。后韩玉河所雇佣的工长与原告结算共计人工费204094.08元。除已给付的工程款60000元外尚欠原告144094.08元。后因韩玉河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给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南海公司辩称:原告与南海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实际上是韩玉河雇佣的工人,与韩玉河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属于劳务报酬,而非工程款,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另外,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负担给付责任。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其主张缺乏证据的支持。其它意见同南海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韩玉河雇佣的工长郑某书写的结算单7张、证明一份、防水工程汇总单两张,并申请证人郑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南海公司所开发的南海帝景园小区进行施工及所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南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证据只有郑某签字,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二建公司、韩玉河本人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单使用,充其量就是个欠款单。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帝景园小区7、8号楼是我公司施工的,其他与我公司无关。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工程结算要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否则不能证明活是原告做的。郑某签字没有效力。被告南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其中2份合同中承包工程为帝景苑7、8、9号楼,承包方是二建公司。其余三份合同中承包工程是帝景苑10-12号楼及南海会馆的,承包方是张家口市亿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份合同中承包方处均由韩玉河签字确认;2.帝景苑小区7-12号楼工程及南海会馆工程决算单、结算单共7份,均由南海公司、韩玉河、张家口华新建筑工程造价公司签字确认;3.由韩玉河签字确认的工程支付单30份、财产保险发票一份、临时用电明细11份,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南海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帝景苑小区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于法无据。对南海公司上述举证,原告质证表示:对建筑施工合同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二建公司是承建方,南海是发包方,韩玉河挂靠二建公司施工,韩玉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玉河的签字是被告伪造的。原告与韩玉河是分包的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二建公司对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二建公司举证如下:提交二建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建公司是南海帝景苑小区3、7、8号楼的承包方,其中周振霖是承包人代表。对此,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4年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海公司将其开发的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路帝景苑小区新建7号、8号、9号楼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韩玉河挂靠二建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庭审中,原告主张韩玉河将南海帝景园小区7、8、9、10、11、12号楼配电室、发电机室及所有防水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但韩玉河生前并未将工程款结清。经法庭询问,本案当事人均不同意追加韩玉河继承人参加本诉。另查明,南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及时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韩玉河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然并未提供书面施工合同,郑某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亦未有韩玉河及二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法认定。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南海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故不负给付责任。综合当前现有证据,在韩玉河各继承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是否欠款、欠款主体、欠款金额等事实,实际施工人韩玉河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二建公司在法律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未将其雇主韩玉河的继承人列为被告,直接要求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龙,被告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寿青、白露,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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