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男,住留坝县城关镇紫柏路,系留坝县紫柏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丹堡乡。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徐,男,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系郑某某同事,推荐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波独任审理,书记员涂培担任记录,于2016年1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66元(伤残赔偿金47556元、医疗费4928.5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合计95684.59元,扣减被告垫付款4418.59元);2、要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将上述款项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A638X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留坝县紫柏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FN17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留坝县交警大队2016年8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张某某,肋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8时4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陕FN17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柏路由西向东驶往漫水桥方向途中,行至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左转弯掉头的陕A638X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2016年8月11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6-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左前臂裂伤。2016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量休息;2.定期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4418.59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张某某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医疗费510元。2016年11月15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张某某,肋骨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卫生系统退休职工,2014年11月起在留坝县城经营留坝县金水湾卫生室。肇事车辆陕A638XY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对陕FN1730号普通二轮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请求医疗费4928.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对2016年9月7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1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该费用系为确定伤情花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营养费计460元(20元/天×23天)。4、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卫生系统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在留坝县城经营留坝县金水湾卫生室已近两年,具有持续收入,其误工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人保财产汉中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张某某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5、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15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3960元(120元/天×23天+8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755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700元,但仅提交了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定损5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定其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损失范围。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3694.59元。被告郑某某请求返还垫付款441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369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垫付款4418.59元,由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一次性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913元,依法减半收取456.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6.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波
书记员:涂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