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国,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近,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陈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2,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2,40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沙发进行软包装加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2,405元,被告承诺于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陈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事家具生产经营,2016年2月起,被告开始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沙发、床等家具提供包皮面、布面等软包装承揽加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软包款2月26日至8月10日总计26,035元,已付3,630元,欠22,405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于当月底前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生产的家具进行软包装承揽加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2,40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承揽款22,405元;
二、被告陈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国以22,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陈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月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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