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
被告陈宣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宣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宣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宣传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承揽建筑劳务,雇请我与另外4人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同年10月25日,抹灰工作完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10004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回家时一次性结清。2014年1月29日,我到被告家中讨要下欠工资款,被告仅支付工资40000元,下欠6004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将下欠工资款一次性付清。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60040元及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欠条,证明陈宣传欠我工资60040元。
被告陈宣传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宣传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宣传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承接建筑工程,雇请原告与另外4人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同年10月25日,抹灰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4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回家时一次性结清。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下欠工资款,被告仅支付工资40000元,下欠600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张某某民工工资陆万零肆拾元。陈宣传.2014.元.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及时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在欠条中约定,原告又提供不出起诉前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确凿证据,但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4000元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宣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00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陈宣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 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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