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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淑珍、阚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孙淑珍
阚万彬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珍。(阚清江之妻)。
被告阚万彬。(阚清江之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淑珍、阚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能够证明阚清江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淑珍与阚清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到存续期间阚清江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阚清江已去世,故被告孙淑珍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阚万彬作为阚清江的遗产继承权利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其虽在本案审理期间声明放弃对阚清江遗产的继承权,但在对阚清江的遗产范围不明及是否实际继承财产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判决被告阚万彬在其应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如被告阚万彬未实际继承,对被继承人阚清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阚万彬在继承阚清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淑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能够证明阚清江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淑珍与阚清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到存续期间阚清江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阚清江已去世,故被告孙淑珍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阚万彬作为阚清江的遗产继承权利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其虽在本案审理期间声明放弃对阚清江遗产的继承权,但在对阚清江的遗产范围不明及是否实际继承财产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判决被告阚万彬在其应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如被告阚万彬未实际继承,对被继承人阚清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阚万彬在继承阚清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淑珍承担。

审判长: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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