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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宁与兰某某、江海洋、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建宁
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江海洋
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赵娜
方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刘成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宁,男,生于1970年12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某某,男,现年55岁,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江海洋,男,现年43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娜,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施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建宁与被告兰某某、江海洋、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红、马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宁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方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江海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电建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药房购药清单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兰某某、江海洋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经本院核实后可作为定案证据,故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药房购药清单2份,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原县境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江海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2015)海民初字第254号案件]马占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海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马占兵无责任。原告张建宁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支付医疗费2994.68元,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支付医疗费7585.62元,被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第五指近节骨折、头颅外伤、面部挫裂伤、上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青铜峡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15年3月20日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复查,支出医疗费231.7。被告电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952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15952元。2014年12月12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2万元/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张绪元(生于1940年9月7日),需赡养年限6年;母亲谭玉花(生于1944年7月7日),需赡养年限10年,原告的长女张欣(生于2001年11月2日)需抚养年限为1年。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江海洋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乘车人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马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海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兰某某、江海洋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4.68元+7585.62元+231.7元+140元=109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原告请求了15831.88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护理费为7天×94.82元/天=663.74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年×20年×10%=46570元,原告请求了43666元,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年×15321.1元/年×10%/3+1×15321.1元/年×10%/2=8937.31元,原告请求了8937.31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时的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以确认;7.病案复印费2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5441.05元。因被告兰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兰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马占兵各项损失。原告张建宁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2元+700元=11652元,另案原告马占兵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41.13元+1800元=14041.13元,故被告兰某某应当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建宁4535.06元,赔偿另案原告马占兵5464.94元;原告张建宁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为663.74元+52603.31元+500元+22元=53789.05元,另案原告马占兵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为1706.76元+12800.7元+46480.53元+736元+37元=61760.99元,故被告兰某某应当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建宁110000元-58794.52元=51205.48元。赔偿另案原告马占兵110000元*61760.99元/(61760.99元+53789.05元)=58794.52元,原告张建宁的剩余损失为65441.05元-4535.06元-51205.48元=9700.51元,因被告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海洋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兰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700.51元*70%=6790.36元;被告因被告江海洋系被告电建公司的职工,江海洋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电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电建公司认可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江海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9700.51元-6790.36元=2910.15元;被告电建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52元及银行转账5000元等共计15952元,由原告张建宁向其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宁各项损失6253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宁各项损失291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7元,原告马占兵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经本院核实后可作为定案证据,故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药房购药清单2份,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原县境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江海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2015)海民初字第254号案件]马占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海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马占兵无责任。原告张建宁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支付医疗费2994.68元,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支付医疗费7585.62元,被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第五指近节骨折、头颅外伤、面部挫裂伤、上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青铜峡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15年3月20日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复查,支出医疗费231.7。被告电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952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15952元。2014年12月12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2万元/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张绪元(生于1940年9月7日),需赡养年限6年;母亲谭玉花(生于1944年7月7日),需赡养年限10年,原告的长女张欣(生于2001年11月2日)需抚养年限为1年。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江海洋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乘车人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马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海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兰某某、江海洋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4.68元+7585.62元+231.7元+140元=109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原告请求了15831.88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护理费为7天×94.82元/天=663.74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年×20年×10%=46570元,原告请求了43666元,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年×15321.1元/年×10%/3+1×15321.1元/年×10%/2=8937.31元,原告请求了8937.31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时的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以确认;7.病案复印费2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5441.05元。因被告兰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兰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建宁及另案原告马占兵各项损失。原告张建宁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2元+700元=11652元,另案原告马占兵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41.13元+1800元=14041.13元,故被告兰某某应当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建宁4535.06元,赔偿另案原告马占兵5464.94元;原告张建宁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为663.74元+52603.31元+500元+22元=53789.05元,另案原告马占兵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为1706.76元+12800.7元+46480.53元+736元+37元=61760.99元,故被告兰某某应当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建宁110000元-58794.52元=51205.48元。赔偿另案原告马占兵110000元*61760.99元/(61760.99元+53789.05元)=58794.52元,原告张建宁的剩余损失为65441.05元-4535.06元-51205.48元=9700.51元,因被告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海洋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兰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700.51元*70%=6790.36元;被告因被告江海洋系被告电建公司的职工,江海洋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电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电建公司认可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江海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9700.51元-6790.36元=2910.15元;被告电建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52元及银行转账5000元等共计15952元,由原告张建宁向其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宁各项损失6253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宁各项损失291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7元,原告马占兵负担20元。

审判长:张玉林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马晓萍

书记员:田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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