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寿,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升,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寿与被告孙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357.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3,937.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孙东升按60%承担赔偿责任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被告孙东升驾驶苏CK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孙东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东升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东升驾驶苏CK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横桥路南约8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东升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1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寿因交通伤致左股骨内侧髁少许撕脱骨折;左髌骨、胫骨外侧平台挫伤,左膝部半膜肌损伤,外侧半月报损伤、撕脱,左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CK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苏CK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孙东升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东升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888.9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无病史的发票468.7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8,225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且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酌定19,375元(计算150日,扣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护理费3,000元(计算60日)、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此项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孙东升赔偿),共计51,334.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434.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688.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2,18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6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140元,合计48,574.9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孙东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寿48,574.90元;
二、被告孙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寿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原告张建寿已预交),由原告张建寿负担685元,被告孙东升负担53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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