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岗,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波,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冀D×××××号车辆司机)。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志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利波,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建岗与被告于波、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地产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岗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树、被告于波及委托代理人柴鸿宾、被告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利波、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不分责任,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000元,二次手术费待评定结果出来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万善矸石厂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2015年9月1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几经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于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万善矸石厂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岗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6457.63元,其他门诊、复查费用2003.49元,共计38461.12元。2015年9月19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骨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8月26日在我院骨2科住院治疗,术后1年需行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定期复查。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张建岗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6年5月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8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建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发生后,经武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张建岗对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9月2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原告张建岗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原告三次共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延平及妻子刘晓梅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本案被告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是冀D×××××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于波是武安市国土资源局邑城镇国土资源所司机,武安市国土资源局邑城镇国土资源所及地产中心均为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
该车辆以被告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34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波为原告张建岗垫付费用3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波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于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于波是武安市国土资源局邑城镇国土资源所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被告于波的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地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建岗的损失进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经本院确认,原告张建岗的损失为:医疗费384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本院结合医嘱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13872.39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779元计算,19779元/365天×256天),护理费867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779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医嘱两人计算,出院后按90天计算,即(19779元/365天×35天×2人)+(1977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张建岗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该赔偿项目,即(11051元/年×20年×10%残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车损78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家旭,2011年1月1日出生,抚养费为5413.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023元×(18-6)×10%残比÷2),原告张建岗上述损失共计为112104.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张建岗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266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建岗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5164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785元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29.39元(10000元+51644.39元+7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32661.12元(42661.12元-10000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9674.92元。因被告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于波应按其所负的主要责任,按70%比例赔偿原告张建岗各项损失34772.44元(49674.92元×70%),又因被告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是冀D×××××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于波发生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期间,故于波所负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承担,被告于波为原告张建岗垫付的费用36000元,应包含在原告张建岗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于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429.39元;
二、被告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772.44元(原告张建岗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于波垫付的费用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岗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武安市地产开发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丽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
书记员:王晓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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