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8日,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被告:寿阳县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地址:寿阳县解愁乡种子坡村。法定代表人:闫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佳豪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寿阳县瑞鑫家园3号楼2单元1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贾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368号西侧门面商铺帝豪集团办公楼三层。负责人:穆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寿阳县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寿阳县佳豪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被告寿阳县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县佳豪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9747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1月22日11时10分,张某某驾驶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盂上线22公里700米处,会车时与对面吴建奇驾驶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建奇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吴建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3月6日,住院43天,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颈椎骨折C5、面部及双手背皮肤裂伤、头皮裂伤。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外,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阳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晋K×××××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阳佳豪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和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该公司既不是原告诉求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晋K×××××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寿阳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到2018年的3月25日。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建奇的驾驶证、晋K×××××的行驶证,在上述证件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有司机险10万元,交强险赔偿完后由商业险按50%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11时10分,张某某驾驶冀A×××××(晋K×××××)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盂上线22公里700米处,会车时与对面吴建奇驾驶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建奇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吴建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3月6日,住院43天,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颈椎骨折C5、面部及双手背皮肤裂伤、头皮裂伤。2018年6月1日,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寿阳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吴建奇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保额为10万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7471.93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9568.93元(住院费26585.94元+门诊费3000.96元,依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4.误工费76471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6471元/365天×365天)5.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6.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7.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在案佐证,依法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200天,因原告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1900元(76471元/365天×20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依法应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可证实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儿子张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结合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对原告居住情况的调查照片可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农村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8424元(1921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6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41900元;5.护理费:1140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3842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5692.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某某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居住情况照片、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冀A×××××(晋K×××××)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吴建奇驾驶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建奇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吴建奇被认定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起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寿阳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寿阳昆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以上依法确定的数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468.9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7468.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13734.4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22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晋K×××××)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某某13734.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82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734.4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734.46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仙
书记员: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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