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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与张晓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平,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晟,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张晓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被告张晓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要求被告以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姑姑。2012年11月1日,张鸿声写下遗嘱,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继承人。张鸿声通过交易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张鸿声转移至原告名下。2012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现被告不愿搬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晓晟辩称,1999年,被告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并居住于系争房屋。结合房屋内的户籍及购买情况,被告是合法的同住人,被告对系争房屋拥有合法居住权,且被告在他处没有房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姑姑。1984年4月11日,因原房屋被动迁,案外人张建华、沈美丽和被告张晓晟被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张鸿声等人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后张鸿声等将该房屋与他人交换了系争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0年6月7日,被告户籍从202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7月5日,张鸿声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12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变更登记为原告。现因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110事件单登记表、上海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南市区房地局住房分配(套配)报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虽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其非系争房屋的安置人或权利人,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并腾空被告张晓晟的物品;
  二、被告张晓晟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张建平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张晓晟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晓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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