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
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
法定代表人江国虔,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泾镇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底,被告因富贝河河道疏浚,挖深、扩宽,征用原告承包田1.34亩,当时原告种植了香樟树35棵,另外,场地上还堆放了沙、石子、水泥(当时村里确认作价525元,但一直未给);施工人员挖出的淤泥堆到原告承包的鱼塘,鱼塘面积为1.7亩;河浜打河泥,导致原告自留地塌方0.23亩,无法种植。
江阴市长泾农业服务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蔡桥村村民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拿到该说明)中称被告于2007年年底与村签订了2008年1月1日开始的土地流转合同,并称在河道疏浚及圩岸绿化过程中造成原告种植的树木迁移、部分泥土泻入其承包的鱼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补贴到位。但被告实际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也未对原告进行补贴。
根据上述情况说明,被告进行富贝河河道疏浚,挖深、扩宽、改变原农业用途,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偿,青苗费按一季度产值计算,树木费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安置补助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以提出,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7亩(1.34亩承包田、承包鱼塘1.7亩、河浜打河泥塌方0.23亩)补偿费255060元(按30年,每亩2600元计算);青苗费1742元(承包田1.34亩,按每亩1300元计算)、树苗费38400元(香樟树35棵);水泥管、沙、石子525元,合计331727元;人身自由赔偿金292446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1日共1266天,按每天231元计算)。
1986年4月11日原告家中生育一个男孩,当年5月上旬,被告(河塘乡)派出所、蔡桥村将原告一套新家具拿走,计18000元,计划外生育费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条例》规定征收225000元,共24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另外被告还要解决残疾补偿费用,农、医、保、自我服务等等纠纷。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落款人为长泾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关于蔡桥村村民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如下:2007年镇政府遵照江阴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对富贝河长泾段进行了河道疏浚及圩岸绿化、镇政府授权我农服中心及镇水利农机站负责具体事务,镇政府于2007年年底与村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开始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河道疏浚及圩岸绿化过程中,造成蔡桥村村民张某某种植的树木迁移、部分泥土泻入其承包的鱼塘中,由此镇政府对蔡桥村村民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虽已补贴到位,但张某某对此补偿表示不满,因而作一说明。情况说明下方附蔡桥村张某某补偿明细表(2008年河面水产损失补偿1000元、香樟树35棵,175元;土地租用费1.34亩,886元;青苗补偿1.34亩,532元;2008年收领。2009年土地租用费1.34亩,886元,合计3479元)。
2、江阴县河塘公社蔡桥村大队第一生产队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
3、江阴县河塘公社蔡桥村大队第一生产队于2005年9月18日出具的通知1份。
被告长泾镇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不是适格原告。1998年10月,蔡桥村委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为野五亩2.17亩。本案所涉土地为富贝河沿河土地,不是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被告向蔡桥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土地签订租用协议发生在2009年6月20日,原告应在自2009年6月20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即便原告在2009年6月20日当时不知道本案所涉行政协议内容,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2009年1月20日证明、2010年6月21日长泾镇农业服务中心向其出具的《关于蔡桥村村民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显示,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3、本案中,被告的租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因富贝河(长泾段)河道疏浚及两岸绿化的需要,向蔡桥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土地202.07亩,并不存在被告征用土地的情形。本案中,土地租用系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故租用农村集体土地系合法有效的。
4、原告要求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耕地登记表,证明承包户户主张某某,户口人数2人,所在地:河塘镇蔡桥村,承包耕地面积:2亩1分。座落:野五亩。
2、2009年6月20日被告与蔡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证明因富贝河(长泾段)河道疏浚及两岸绿化需要,政府租用村委土地202.07亩,租用期:2009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650元标准支付租金。村委做好租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协调和调整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开展。
3、江阴市水利农机局文件《关于江阴市富贝河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指示》澄水农(2008)35号及《关于富贝河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且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关于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关于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其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三项,第一项请求主张被告河道疏浚、圩岸绿化过程中涉及其承包田、鱼塘,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其财产权及人身权损失;第二项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其计划外生育费;第三项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其残疾补偿费等。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拿到《关于蔡桥村村民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表明原告最迟在2010年6月21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在河道疏浚、圩岸绿化过程中涉及原告主张的田地、鱼塘,原告也就此向被告主张要求补偿,但张某某直至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关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交证明行政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此外,原告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合并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且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关于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关于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其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三项,第一项请求主张被告河道疏浚、圩岸绿化过程中涉及其承包田、鱼塘,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其财产权及人身权损失;第二项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其计划外生育费;第三项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其残疾补偿费等。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拿到《关于蔡桥村村民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表明原告最迟在2010年6月21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在河道疏浚、圩岸绿化过程中涉及原告主张的田地、鱼塘,原告也就此向被告主张要求补偿,但张某某直至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关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交证明行政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此外,原告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合并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黄剑
审判员:金国芬
审判员:张平
书记员:李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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