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层。
委托代理人蒋云霆,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且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2月19日16时15分,案外人郭文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照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海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海北大道与兰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至青海北大道与兰州路交叉路口闯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并载着案外人陈金芝、张芯伟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陈金芝、张芯伟受伤,张芯伟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郭文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陈金芝、张芯伟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车辆损坏,经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信QTFY20160168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车损金额为50599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2530元。因定损需对车辆进行拆解,原告花费拆解费2000元。另外,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需抢险施救,原告花费了400元施救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时予以理赔。
沧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冀J×××××号车损坏,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的车损金额为50599元,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依法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纳。另外,对于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50599元,被告辩称其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在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该部分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即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2000元和评估费2530元,本院认为,结合公估报告书所附车辆照片,事故车辆确已拆解定损,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且该两项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00元施救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29元,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555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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