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强
张萍(鹿泉市法律援助中心)
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
贾文煜
刘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
王建武
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志华
钱锁强
原告张建强。
委托代理人张萍,鹿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明,公司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18号东方新世界8层。
委托代理人贾文煜、刘强。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公司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大经街民生路66号天滋嘉里南区9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公司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大经街民生路66号天滋嘉里南区9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建武。
被告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庆国,董事长。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第三期3号楼3单元1楼1号。
被告张志华。
被告钱锁强,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滨新村206栋。
原告张建强与被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一公司)、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都公司)、张志华、钱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北建设一公司、中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志华虽有中都公司的授权,但是张志华只是借用中都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是张志华,华北建设公司并不是只是劳务分包关系,是非法转包。
恒大公司质证意见:华北建设公司与我单位发生关系的材证据认可,其他与恒大公司无关。
张志华、钱锁强质证意见:中都公司是三级资质,在鹿泉没有备案,不能参加项目招标,实际施工人是张志华,只是借用了中都资质。
张志华提交如下证据:
通知书三份,通知书是华北建设公司发给张志华的,均写有“张志华经理”,证明张志华是实际施工人,与中都根本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恒大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恒大公司没有关系。
华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张志华向原告借款1844781元有张志华、钱锁强、吉梅柏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提供湖北中都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志华系湖北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北建设一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以及张志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因此对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与被告张志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建设公司公司承担。恒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锁强是张志华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强1844781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03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志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张志华向原告借款1844781元有张志华、钱锁强、吉梅柏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提供湖北中都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志华系湖北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北建设一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以及张志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因此对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与被告张志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建设公司公司承担。恒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锁强是张志华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强1844781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03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志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苏冀生
审判员:任钊欣
书记员:范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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