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殷跃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负责人:王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泉鑫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伊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元、阳光财险伊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拜泉鑫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47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8时50分,杨某某驾黑B×××××2黑B×××××2挂号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孔家庄路段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后驶回原车道时,未与被超车辆提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翻入公路北侧,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第13090612016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B×××××2黑B×××××2挂号车登记车所有人为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黑B×××××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黑B×××××2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黑B×××××2黑B×××××2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事故车黑B×××××2黑B×××××2挂号车行驶证,保单,且无拒赔免赔情形。
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挂车三者险保单,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其他同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一、医疗费22518.92元。提供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
三、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
四、营养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提供病历(禁食水)。
五、误工费9374.87元。原告职业为农民,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54.19元/天,误工时间17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2月23日,证据是身份证和户口本。
六、护理费2728.2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周金桥一人护理,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3.59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19天。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
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而得。证据是鉴定书一份××残)、提供户口本、身份证。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儿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零3个月,抚养9个月,父母二人抚养,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结合伤残系数0.1计算,9023×9/12÷2×0.1=338元。证据是户口本。
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主张。
十、鉴定检查费:1558元。提供票据三张。
十一、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以上损失7547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当时垫付款是由被告鑫通运输公司的王树辉经办的,并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返还给被告拜泉鑫通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被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分级取代。按照新的评残标准,其有可能不构成伤残。2、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检查票据有异议,该三张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都是出院后产生的。3、对于出院之后的5张票据我司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其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未做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且病历中提到原告在治疗期间禁食、禁水,因此其不可能补充其他营养。5、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我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应提交出生证明,另外原告所受损害可以在日后的恢复期间和康复期间予以完全恢复,因此我司认为其被抚养人无需得到该笔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7、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经过的叙述,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为标的车辆在超车后变道的过程中未预留安全车距而导致原告的受伤,很显然该起事故是由挂车所造成的,我司认为核实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是有必要的。
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鉴定,二次手术费费用过高。住院病历中,2016年9月10日至9月15日未有医嘱记录,我司认为应当排除住院天数之外。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关于出院之后的医院门诊费用,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必然的联系。2、关于保险公司提到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新残标,他的适用范围是除了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损害致残的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交通事故的评残仍然适用道交标准。3、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该事故是以主车为动力发生的事故,所以主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有赔偿义务。其他同庭审意见。
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要求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其系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的司机,且黑B×××××/黑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拜泉鑫通公司,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拜泉鑫通公司承担。黑B×××××/黑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518.9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支出的药费,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经办人王树辉为原告垫付药费7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筛选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据此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要求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医嘱均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19779元/年标准,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为90日,其误工费为:19779÷365×90=48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按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52409元/年标准,确认其护理费52409÷365×19=272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依其户籍性质,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10%=22102元;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零3个月,抚养9个月,父母二人抚养,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9023×9/12÷2×0.1=338元;依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1558元,系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系原告因事故住院、评残等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8221.92元。上述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2418.9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2418.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依责赔付70%即22418.92×70%=15693.2元;上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58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拜泉鑫通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拜泉鑫通公司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杨某某、拜泉鑫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参与庭审活动等各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80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B×××××/黑B×××××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15693.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7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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