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彬,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聂春华,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被告:周兰省,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
张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因与被告认识多年,多有交往,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与被告协商好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后,我便借给二被告26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找借口推拖、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聂春华、周兰省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春华与被告周兰省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3日,被告聂春华、周兰省向原告张建彬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张建彬与被告聂春华、周兰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春华、周兰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6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春华、被告周兰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彬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始至涉案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赵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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