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
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
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王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54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许甜甜驾驶原告的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霸州市内与墙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许甜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4426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2时许,许甜甜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奔驰牌冀R×××××小型轿车,在霸州市内与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甜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426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2月4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
廊坊市中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中泰诚评报字(2018)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冀R×××××小型轿车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合计3386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0元。被告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取价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
廊坊市中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出具,被告虽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338668元,未超过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6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成保险金338668元、评估费16000元,共计354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3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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