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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瞿某某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高桥久精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瞿某某、第三人上海高桥久精机械设备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共谋套取的第三人资金人民币659,994.50元及利息归还第三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是上海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村民委员会下属企业,村民委员会持有30%股权,原告是第三人的董事,持有16%股权;孙某某是第三人的董事长,持有24%股权,瞿某某是第三人的财务,持有6%股权。2017年12月以来,原告经对第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案号:(2017)沪0115民初33506号】和外部调查,发现两被告利用与外部单位可能存在的业务关系,伪造成本、虚列支出,共谋套取第三人大量资金,其中可查实的有:1、两被告利用上海精申电讯仪表厂名义,以货款用途,陆续开具支票套取325,801元;2、两被告利用上海宁港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以货款用途,开具支票套取54,193.50元;3、两被告利用虚构的债权人张林名义,以还款用途,开具支票套取28万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监事黄国琴书面要求其起诉追回上述款项,但黄国琴要求股东自行起诉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16日,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被告孙某某、瞿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虚开发票等犯罪。公安机关已将两被告纳入刑事侦查范围,并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浦公(经支二)立告字[2018]17534号立案告知书。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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