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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文与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建文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
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文。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障中心企业股出具书面证明形式上有异议,出证单位是曲某某社保中心企业股,不是一个独立单位,而是社保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并且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单位的公章,故不能代表曲某某社保中心。对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在1989年至200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于2003年6月经协商已解除,且原告已领取了补偿金。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系与本案同类案件的另案原告,该案被告也是本案被告,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工资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更能说明原告在2003年6月份以后就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曲电(2003)16号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领取补偿款是以内退的名义签字领取的,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9年,原告经被告招聘在被告下属的槐桥电管站担任会计,原、被告之间由此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6月原告被调到里岳供电所任会计,同年10月又被调到东里疃供电所任会计,2001年10月到2003年6月在四疃供电所任线管员,至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03年6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10944元。此前,被告方于1995年12月为原告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4年1月始,已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26600元,该养老金领取终止日期为被保险人身故日期。因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之后原、被告就有关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2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曲劳人仲案(2015)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自1989年经被告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并先后担任不同的职务,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等。由此,原、被告自1989年始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3年6月份。2003年6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944元,之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其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的问题。
2003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也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未拖欠原告2003年6月之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补发职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行政性、强制性是其重要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该纠纷应属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第四、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自2003年6月之后,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反映问题,且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金,由此可确认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自1989年经被告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并先后担任不同的职务,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等。由此,原、被告自1989年始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3年6月份。2003年6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944元,之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其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的问题。
2003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也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未拖欠原告2003年6月之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补发职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行政性、强制性是其重要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该纠纷应属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第四、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自2003年6月之后,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反映问题,且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金,由此可确认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文负担。

审判长:杨敬勇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白江波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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