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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文与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宣钢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文、被上诉人宣钢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建文于2003年4月到被告宣钢化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宣钢化工公司将原告张建文辞退,当时原告张建文月工资2000元。原告张建文在被告宣钢化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文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17日在宣钢化工公司工作,王玉红系宣钢化工公司的职工,无用工主体资格,宣钢化工公司称其单位职工王玉红承包了电修组,王玉红个人雇佣的张建文的抗辩不成立,故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17日张建文与宣钢化工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节假日加班,故不予支持;对于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一年期的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已超过一年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张建文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张建文共在宣钢化工公司工作超过十年,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故宣钢化工公司应向张建文支付赔偿金42000元(2000元×10.5个月×2倍);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支付医疗补助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2000元;二、驳回张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张建文与宣钢化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宣钢化工公司职工王玉红承包电修组雇佣张建文,因王玉红无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责任应由宣钢化工公司承担。原审认定宣钢化工公司与张建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负有对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节假日、双休日均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张建文,无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节假日、双休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宣钢化工公司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予提供。故原审判决对张建文此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宣钢化工公司解除与张建文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合法解除的理由,且张建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宣钢化工公司应向张建文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而非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又要求支付赔偿金。对此赔偿金,张建文要求按其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46.66元进行计算,因张建文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在所有节假日、双休日均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其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为计算依据,判决宣钢化工公司向张建文支付赔偿金42000元并无不妥。对张建文要求单位支付自己替企业垫付的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问题,所谓垫付,是指企业已经为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应缴纳企业负担部分而未缴纳,职工代为缴纳的情形。本案中,宣钢化工公司在与张建文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张建文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张建文提交的缴费票据显示的是其以农民工身份,按100%比例缴纳的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企业应缴纳部分和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并非企业应按缴费比例负担的费用,现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补偿其缴纳的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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