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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文与庞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庞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庞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在原告承包地内擅自开垦的5亩土地交付原告经营;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成振1985年从王家庄村集体承包了本村荒沟荒岗,2009年张成振年迈失去劳动能力,将该处荒岗交给原告经营,张成振于2017年去世后,原告依法获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多年来一直不断投入资金,修剪整理酸枣树,发展林木业和酸枣深加业。2010年原告曾经制止了其他村民在原告土地上的擅自开垦行为,但被告却乘机将土地擅自占有并开垦。并不断扩大面积,还砍伐酸枣树,原告多次制止无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造成各项损失183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的土地是王家庄村七队的队耕地,不属于荒岗荒坡,被告已经耕种近三十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文的父亲张成振1985年3月19日与临城县黑城乡王家庄村集体签订临城县山林承包合同,并注明了承包林地、荒沟的范围,育林金、税金由张成振交纳。张成振年迈失去劳动能力后,将该处荒岗交给其儿子张建文经营,2009年4月21日张成振与临城县黑城乡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约定四至为东至沟东坡根和东岗分水岭,西至程阳边界和西岗分水岭,南至机井,北至王家园大堾和队耕地,面积约300亩。张成振于2017年去世,张成振享有的土地权益依法由原告张建文继续享有。被告庞某某认为涉案地块为王家庄村七队队耕地或机动地,不在原告的荒山、荒沟的承包范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由王家庄村委会证明、王家庄七队机动地范围和卫星图,临城县山林承包合同、临城县“四荒”承包合同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明。证人庞某1、庞某2、刘某、张某等证言中合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张建文和庞某某的本案涉案地块纠纷,王家庄村委会有关人员数次调解,没有形成书面调解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张成振与临城县黑城乡王家庄村集体签订临城县山林承包合同,原告张建文与临城县黑城乡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的产权清晰,四至明确,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庞某某辩称的涉案土地不在原告荒山、荒沟承包范围内,涉案争议的地块为七队队耕地或机动地的辩论意见,因该村七队对耕地和机动地的范围原告均有王家庄村委会七队土地使用面积清单等证据予以提交,被告既没有向村委会交过承包费,也说不清涉案地块的承包过程,只有其亲属庞某1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结合本案庭审过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权利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在本案涉案地块不享有权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二、被告庞某某将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擅自开垦的约5亩土地使用权益交付给原告张建文经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书记员: 冯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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