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洪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宗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136356-2。
法定代表人徐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洪美、张宗道、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安华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429.88元,其中被告安华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华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杨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三线132KM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当天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405.80元;于2013年1月9日住院1天取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1221.20元;于2013年1月24日住院6天取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6428.3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055.3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右侧双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洪美(农民,无固定收入)护理,原告提交栖霞市竞技体育运动学校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起在该校读书,系全日制在校学生。
另查明,被告被告杨某某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华财保烟台支公司系鲁F×××××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本案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我国关于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精神,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在城镇上学的体校学生,其日常食宿均在学校,至原告起诉时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776.38元(9446元÷365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441.68元;被告安华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776.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786.38元;余额16655.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5%即为10825.9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95元。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62786.3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825.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明
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
人民陪审员 林丰利
书记员: 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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