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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明,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张丽、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明诉称,2017年11月8日,被告张丽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池月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驾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03.9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285.75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7时5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池月路口处时,被告张丽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9.70元。
  2018年5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明于2017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建明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丽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473.64元(已包括被告张丽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本院酌情支持7,260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丽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363.6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463.6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503.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3,9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5,363.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张丽予以赔偿,抵扣垫付的医疗费1,069.70元后,还需承担93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明35,363.64元;
  二、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明93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原告张建明已预交),由原告张建明负担419元,被告张丽负担460元。被告张丽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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