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张建春
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春,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春、辩护人李文武及被害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建春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家口,因庄基问题与史某岳父张某甲发生纠纷,继而与史某发生厮打后,当史某到其家门口喊骂时,持刀将史某左胳膊戳伤,史某左上臂左桡神经、左肌皮神经断裂、左肱二头肌及肱肌断裂住院治疗。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史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建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建春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史某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处于防卫目的将被害人砍伤,构成防卫过当;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的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张建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建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史某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处于防卫目的将被害人砍伤,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防卫过当,而正当防卫以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要件。本案中,证人张社群、马波的证言及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史某在被告人张建春家门口喊骂时,被告人张建春出来将史某砍伤,被告人张建春的人身、财产权利并未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建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建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的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张建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建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史某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处于防卫目的将被害人砍伤,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防卫过当,而正当防卫以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要件。本案中,证人张社群、马波的证言及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史某在被告人张建春家门口喊骂时,被告人张建春出来将史某砍伤,被告人张建春的人身、财产权利并未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建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建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芳妮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蔚凤仙
书记员:魏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