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钢筋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杉,
黑龙江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
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
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建民诉被告王文运、陈君民、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杉,被告王文运、陈君民及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翰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张建民医疗费22,7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7862.5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25,143.62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文运及陈君民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18时15分许,王文运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君民驾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黑A×××××号车辆的乘车人张建民受伤。本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处理,认定王文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运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文运、陈君民及华安保险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但张建民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王文运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建民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建民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张建民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外购药品需提供医嘱证明治疗所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张建民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建民一直在农村居住,主要依靠种地和打零工维持收入;事故发生时,张建民正在与陈君民、徐林等人打零工回家的路上。对于护理费有异议,其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等,如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张建民住院期间不是一级护理标准,而是二级护理,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中7.2.2条款中并无护理人数为二人的规定,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营养费有异议,张建民主张的2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无事实依据,住院期间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法院驳回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对误工费有异议,张建民以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四个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期应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误工期评定标准计算;张建民提出的误工费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工资收入;张建民提出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应提供完税证明加以证明。张建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陈君民辩称,陈君民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陈君民已经赔偿张建民13,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王文运一致。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黑A×××××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民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徐林医药费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的两名伤者张建民、徐林均提起诉讼,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张建民、王文运及陈君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院前急救费票据(152元)、
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460元)、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3,606.01元)及患者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
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5189.17元)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2710元)及邮寄费票据(30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哈尔滨嘉润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351.9元)与哈尔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哈尔滨嘉润医院住院结算明细相结合,可见张建民在
哈尔滨嘉润医院有限公司因治疗其个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757.25元,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共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出具人员签名,且与事故发生时张建民的目的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所有权证书、搬迁验收单、不动产受理凭证、货币化安置征收补偿协议及户口本,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张建民之子张昊系使用面积为28.93平方米的道里区大民兴街118-4号1单元6层1号房屋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张建民长期在此居住。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有关,医疗终结时间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刘景生及高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建民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地打零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予以采信。视频资料中关于张建民居住于此的表述与张建民户籍、病历、事故发生时目的地均一致,故对于视频中有关张建民居住于农村的表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18时15分许,王文运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智谷二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经检测车辆肇事行驶速度为76公里/小时)至与××交口处××恰××核××号××牌××客车沿××由××向北超速行驶(经检测车辆肇事行驶速度为83公里/小时),两车相接触,致黑A×××××号车辆驾驶人王文运及乘车人宣井良、李金文受伤,黑A×××××号车辆驾驶人陈君民及乘车人徐林、张建民、王春丽、任淑琴、叶秀荣、田海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王文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宣井良、李金文、徐林、张建民、王春丽、任淑琴、叶秀荣、田海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王文运驾驶的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垫付给本起事故伤者徐林。
事故发生后,张建民被送至
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其在该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门诊费460元,后被收治入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头皮浅表损伤及脾破裂,张建民在此住院1天后,于2018年7月5日办理出院,支出住院费用5189.17元,出院医嘱为手术治疗。2018年7月5日,张建民经由院前急救车从
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转院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救护车费用152元。张建民在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7日,共计12天,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胸部损伤,支出住院费用13,606.0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入院对症治疗,必要时抗炎、止血治疗;2.定期复查胸部CT、肝胆脾彩超、血常规、生化系列(1个月,3个月);3.如有不适请及时到病房或门诊就诊;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膳食,提高免疫力,预防感染,远离致癌物质及一切致病因素;5.建议每年随访一次,可以在当地医院就诊、检查,必要时与负责医生联系。2018年7月17日,张建民自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后,到
哈尔滨嘉润医院有限公司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用3351.9元,其中张建民个人支付1757.25元。陈君民已向张建民支付13,000元。
诉讼中,经张建民申请,本院委托
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民进行鉴定。经鉴定,
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建民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护理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30日。张建民支出鉴定费用2710元。邮寄费用30元。
张建民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朱井村人,居住在此,时常与村邻一同外出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收入170元至190元不固定。
另查明,同时起诉的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徐林产生医疗费33,4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50,660元、误工费14,066.67元、护理费11,553.37元、交通费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主责一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主体,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文运及陈君民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王文运负主要责任、陈君民故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建民损害,且能够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故该二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建民各项损失的数额及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张建民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2,759.08元,但其本人仅支付21,164.43元(460元+5189.17元+13,606.01元+152元+1757.25元),故其仅有权主张21,164.43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张建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862.54元,有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张建民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4,89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年的标准确认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5,33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张建民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损伤情况酌定每日营养费100元,计3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张建民依据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个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虽能证明从事钢筋工每日工资170元-190元,但其不能证明每日均能获得此收入,故6000元/月的工资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误工期为四个月,但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医疗终结时间并非误工期,不能作为主张误工期的证据,故误工时长无证据证明;但张建民因伤入院治疗,误工情况必然存在,本院结合鉴定中护理期及营养期依据的《人身损害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7.2.2条,确定其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其从事的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42,200元/年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6936.99元,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张建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民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中医疗终结时间项目的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100元予以支持。邮寄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张建民与徐林同时起诉,故二人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不足部分由王文运及陈君民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全额赔付给徐林,故张建民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1,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由王文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4,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2100元计18,245.1元,由陈君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63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计7819.33元。华安保险公司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按照张建民与徐林各项损失比例确定后,应赔偿张建民伤残赔偿金20,426.73元、误工费5594.16元、护理费6340.55元、精神抚慰金4032.12元、鉴定费1693.49元、邮寄费24.19元,合计38,111.24元。其余部分应由王文运赔偿张建民伤残赔偿金3432.29元、误工费939.98元、护理费1065.4元、精神抚慰金677.51元、鉴定费284.56元、邮寄费4.07元,合计6403.81元;由陈君民赔偿张建民伤残赔偿金1470.98元、误工费402.85元、护理费456.6元、精神抚慰金290.36元、鉴定费121.95元、邮寄费1.74元,合计2744.48元。鉴于陈君民已经支付张建民13,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陈君民无需再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民伤残赔偿金20,426.73元、误工费5594.16元、护理费6340.55元、精神抚慰金4032.12元、鉴定费1693.49元、邮寄费24.19元,合计38,111.24元;
二、王文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建民医疗费14,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432.29元、误工费939.98元、护理费1065.4元、精神抚慰金677.51元、鉴定费284.56元、邮寄费4.07元,合计24,648.91元;
三、驳回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原告张建民已预付),由张建民负担249元,由王文运负担314元。被告王文运负担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民,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玉凤
书记员: 肖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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