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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宣化区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522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9月29日,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且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穆某某辩称,1、被告穆某某对原告诉请的向其借款30000元,无异议,但该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穆某某对原告诉请的向其借款15000元不予认可,并持有异议。被告没有记忆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如果确实有过,也是双方合伙开矿期间购买设备的合伙债务。不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过15000元,是否是合伙债务,被告均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3、原告诉请的借款分别是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日,在此后的2014年3月前后,原被告见面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还款,之后被告收到原告诉状,计5年零8个月,原告从未向被告再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4、原告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已成为自然之债,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被告是否愿意偿还,完全取决于被告,而不受法律约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穆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被告穆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穆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穆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穆某某”和“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3年12月2日,穆某某”。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和15000元,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穆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偿还4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3月前后向被告提出过还款,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4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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