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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召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世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山东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世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召旺,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世献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G×××××号车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全部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4709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误工费38000元(张某某系济南华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据其2015年4月份工资为1600元+2819元,5月份工资为1700元+2899元,6月份工资为2719元情况,原告要求38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16851.9元[原告护理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系城镇居民,86.24元/天*(150+45)天];5、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据原告住院、转院等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9833.59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余款178833.59元(189833.59元-1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其已付700元,应减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833.59元(已付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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