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永,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陌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永与被告上海陌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汉庭快捷酒店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根据《汉庭快捷酒店租赁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44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5.5元/平米/天,44.02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澜心公司”)受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系争房屋开发商)委托与被告签订《汉庭快捷酒店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及租金标准等。2015年12月,原告购入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号6层501室房屋,并于2017年办理了产权登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澜心公司签订《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下称“招商管理合同”),约定由澜心公司对房屋进行统一对外出租用于经营,并给予原告固定租金收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后因澜心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招商管理合同》。2018年7月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澜心实业的《招商管理合同》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2018年7月24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合同解除的事实,要求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澜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先,原告与澜心公司签订《招商管理合同》在后,原告在购房时明确知晓澜心公司与被告签有《租赁合同》,原告并非《租赁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方。根据原告与澜心公司的约定,《招商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争议,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已依约向仲裁机构提起了解除合同、支付欠租及违约金的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业已作出裁决。基于《招商管理合同》3.2条、3.3条、5.3条之约定,系争房屋由澜心公司代原告对外出租用于经营,并支付租金收益,而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请均属于原告与澜心公司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后果的处理,鉴于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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