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女。(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缺席)
负责人:刘光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系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云某某,男。(缺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及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停运营业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及路产损失及拖车费等共计395549.27元(以正式赔偿清单为准),此款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1时,被告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F×××××小型客车从成都市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至成巴高速(川高速S2)143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川A×××××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严重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过重被送到华西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后叉韧带损伤、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腰1、2骨折脱位拌不全马尾神经损伤(AO:B2型)、右胫腓骨骨折(AO:C2型)、双肺挫伤拌感染、全身多处擦挫伤。”2015年2月13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云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双方无法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小型客车,从成都市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巴高速公路(川高速S2)143公里7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压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真实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本案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162097.35,有盐亭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已行腰1-2骨折脱位术+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复查影像学资料提示:患者骨折部位愈合良好,未见内固定装置残留体内。对原告张某某在这之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具体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234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原告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四川省国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购药花费206.6元,但未提供处方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4天,第二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9天均系原告的家人护理,因原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原告的家人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四川省成都地区的护理收费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60元。原告张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原告张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后,出院医嘱为建议病休1月,术后1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结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7天,结合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每天,出院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87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共计为12660元。
3、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24天,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其后可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期间避免弯腰、扭腰、抬举重物,避免久坐、久站及长时间保持固定姿势;一年内避免过度负重及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至脊椎损伤、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3400元。3、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需:240日、120日、120日为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7日)。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其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外出务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成都市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当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578.7元(59552元÷365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之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张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为26205元×20年×34%=178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陶世珍,生于1934年2月19日日,共生育2个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成都,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85.45元(19277元×5年×34%÷2)。上述金额共计为194579.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800元;
8、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交纳的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该鉴定费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金额为25225元,该定损金额系保险公司按照定损程序形成的,且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向盐亭县蜀晨汽修厂支付了川A×××××货车维修款1万元,已经包含在川A×××××Z中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费25225元中,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修车费1万元不应纳入车辆损失费进行重复计算。
11、货物损失费。原告张某某提供成都市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及相关货损照片,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为89189.10元。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货损定损单系保险公司按照定损程序形成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且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货损金额80270元货损定损单予以采信。
12、受损货物转运及装卸费2600元,有收条予以证实,且受损货物转运及装卸费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13、高速路补偿费600元。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案号:川交高执二支十四队赔通【2015】053号)、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协议书、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所驾驶的川A×××××Z中型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高速路补偿费600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14、高速公路清排障及拖车费用616元。原告张某某提供了成德南高速公路清排障作业单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所驾驶的川A×××××Z中型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高速公路清排障及拖车费用616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15、合理停运损失。川A×××××Z中型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就送至盐亭县蜀晨汽修厂修理,至今未修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自行驾驶川A×××××Z中型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即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原告实际减少的经营损失,原告主张这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上述期间的部分经营损失。对2015年6月8日之后的修理期间是否是合理维修期间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对未修复的原因,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与本案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6、辅助器具费18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购买了下肢支具、铝合金助行器、铝合金拐杖各一套,有2015年3月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和成都晓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的销售清单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7、复印费1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使用城市道路使用权而遭受的损失8382.4,不是本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各项合计5114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已支付)和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款项扣除自费药部份和鉴定费(自费药部份15%即22767.6元、鉴定费2300元)后为364378.9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云某某各自承担50%,即由被告云某某承担182189.4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云某某承担的18218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自费药品部份22767.6元和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云某某各自承担50%(即12533.8元),扣减被告云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云某某还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533.8元。综上,被告云某某还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53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302759.5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9418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33.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418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58元,被告云某某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琦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董胜权
书记员:罗富云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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