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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波、徐雪朋、张世川寻衅滋事;张建波、张世斌、徐先龙、张世泰、徐世伟、张维洲、张国梁、张世恩、张世欣、张世建盗窃、盗窃;张世斌、徐世伟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斌,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光、刘志宏,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先龙,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泰,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世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维洲,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国梁,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徐维胜,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世恩,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世欣,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徐雪朋,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世川,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世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40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31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32岁,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男,26岁,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47岁,汉族,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洪,男,48岁,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48岁,汉族,山东省海阳市农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徐先龙、张国梁、张世欣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世斌、徐世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维洲、张世泰、张世恩、徐雪朋、张世川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徐维胜犯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世建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乙、郭某、宫某、王某乙、何京洪、张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徐先龙、张世泰、徐世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宋甲俊,上诉人张世斌及其辩护人肖国光、刘志宏,上诉人徐先龙、张世泰、徐世伟及原审被告人张维洲、张国梁、徐维胜、张世恩、张世欣、徐雪朋、张世川、张世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04年,时任海阳市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张某乙与王某乙签订了滩涂开发海水养殖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该村将本村约700亩的海滩滩涂租赁给王某乙,租期50年(自2004年2月14日-2054年2月14日),2004年2月14日-2024年2月14日,年租金3.5万元;2024年2月14日-2054年2月14日年租金4.2万元。2011年春,上诉人张建波当选本村村委会主任后,认为上述承包合同不合理,且滩涂面积不准确(后经实际测量为1100余亩,多400余亩),为此,该村与承包户王某乙产生纠纷,后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租赁滩涂开发养殖项目合同书、公证书,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波、张世斌、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维州、张国梁、徐维胜、张某甲、张世欣、徐雪朋、张世川等人,不能正确对待因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采取闹事、挑衅、打砸、殴打他人,阻挠公安人员维持秩序等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世斌故意伤害张某丙、上诉人徐某乙故意伤害张某丁,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建波、张世斌授意、唆使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国梁、张世欣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张世建事先共谋,事后帮助徐某甲等人销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维胜明知系徐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积极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张世斌、徐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在量刑时也给予了从轻处罚;另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故上述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盗窃犯罪的发生,系由该村对外承包合同纠纷所引发,事出有因,损害赔偿款也已交纳,且本案二审期间对盗窃犯罪有新的司法解释公布施行,盗窃犯罪量刑的数额已大幅度提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张建波、张世斌、徐某甲、徐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世欣所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维洲、张国梁、徐维胜、张某甲、徐雪朋、张世川所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世建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世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世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牟江涛
审判员 王树奎
代理审判员 潘军岩

书记员: 徐国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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