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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吴振扬,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明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扬、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4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人付其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冀J×××××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04日04时00分,付其柱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杨文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其柱付全部责任,杨文龙无责任。
冀J×××××号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张某某购买了该车,现张某某为冀R×××××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26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0时至2018年2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由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R×××××号车事故损失金额为68005元,鉴定评估费34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但被告并未提交其向冀R×××××号车投保人尽到保险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
一、车辆损失68005元(依据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
二、鉴定费3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三、施救费35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7490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冀R×××××号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过高,残值过低,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及内容上的瑕疵,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均系原告为查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冀R×××××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05元、鉴定费3400、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749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490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杰

书记员: 朱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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