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俊伟,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桃钮村38户1门。
被告:霍旭辉,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沟峪滩村117号。
被告:霍州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白龙镇白龙村后湾桥北108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闫全兴,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刘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建海与被告王俊伟、霍旭辉、霍州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被告王俊伟、霍旭辉、人保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州聚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721.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俊伟、霍旭辉、霍州聚源公司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3.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俊伟、霍旭辉、霍州聚源公司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霍旭辉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俊伟驾驶登记在被告霍州聚源公司名下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至桃临线6KM+500M岔路口时与欲左转弯驶入桃临线原告张建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霍旭辉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告王俊伟的雇主,依据《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王俊伟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登记在被告霍州聚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接受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7年5月1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因原告的伤势可能构成伤残,为明确诉讼金额,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赔偿项目及诉讼金额已经明确,因与四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辩称,1、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牵引车上路行驶,因此,我方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不予赔偿的;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王俊伟辩称,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资格证,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旭辉辩称,1、我作为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而我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证、资格证齐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50%,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000元整。此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本人。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与原告姓名一致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无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在汾阳市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1,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时间与出入院的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确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保单中没有挂车的信息,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发时被告王俊伟驾驶车辆为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俊伟驾驶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俊伟对驾驶证无异议,本院对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霍旭辉提交的证据1,庭审查明被告王俊伟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被告该行为足以使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产生重大误解,故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收到被告13000元无异议,被告另提交1000元缴费票据,本院对被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王俊伟驾驶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至桃临线6KM+500M岔路口时与欲左转弯驶入桃临线原告张建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建海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建海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俊伟系被告霍旭辉雇佣的司机,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霍州聚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霍旭辉。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旭辉支付原告垫付款14000元(其中1000元医疗费票据被告霍旭辉自己持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未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俊伟、原告张建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建海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俊伟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霍旭辉自认其系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王俊伟系被告霍旭辉雇佣的司机这一事实,二人均予以认可,故王俊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霍旭辉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霍旭辉实际所有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旭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剔除无原告姓名的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7324.4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请求计算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有“支持营养治疗”的记载,其在该院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
误工费,原告请求天数过长,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出院后循序肌肉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暴力”的记载,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12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93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926.5元;
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其未恢复自理能力的记载,其请求计算9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按照其住院36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801.9元;
交通费,如证据分析认定中所述,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1970年12月3日出生,其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即1921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42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2500元;
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26856.82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关于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首先,被告王俊伟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24日,也即出险时被告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因此,该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其次,关于本案商业保险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保险免责事项、被告霍州聚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王俊伟作为雇佣的司机,对此禁止性规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常识性问题。被告王俊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当免赔。2、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案剩余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非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其过错仅为一般过失,而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霍旭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旭辉陈述其实际所有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霍州聚源公司,但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州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旭辉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建海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建海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建海6485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剩余52004.42元赔偿金,由被告霍旭辉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张建海26002.21元,因被告霍旭辉已先行垫付13000元,故其还需赔偿13002.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建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霍旭辉负担1109元;原告张建海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
审判员 王泷英
书记员: 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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