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既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天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周丹洋,被告上海天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336弄东原逸庭61号地下室D120、D121号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因车位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336弄东原逸庭看房,被告售楼处有联排别墅模型,该模型包括地上3层和地下2层。被告售楼人员介绍称,地上3层有产权证,产证面积123.39平方米,此外免费帮原告改建房屋,在地上3层赠送次卧一间,露台平台若干,在地下1层赠送57平方米地下室,在地下2层赠送9平方米储藏室和53平方米停车库,并出示相关赠送部分的图片。随后,被告售楼人员带领原告参观了联排别墅样板房,该样板房结构与别墅模型、赠送部分图片户型完全吻合,地上3层不仅包括产权面积123.39平方米,还包括免费改建赠送的次卧、露台平台,地下1层为地下室,地下2层有储藏室,储藏室有门通往地下车库,有3个停车位,包括1个母车位、1个子车位、1个普通车位。当时,这3个车位与其他车位是用卷帘门和海报隔离的,售楼人员称这3个车位都赠送给业主。综合考虑后,原告交付定金,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并于2016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与建设方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原逸庭毛坯委托施工单》及《商品房委托施工示意图》等文件。改建完成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交房结算单》。2018年7月11日,被告突然发布公告,要出售停车库车位,并且将之前承诺赠送给原告的车位一并出售,让所有业主认筹。被告之前承诺赠送给原告的D120车位标价15万元,D121车位标价2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遂产生本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赠送地上1层到3层的次卧、露台阳台、地下1层地下室、地下2层储藏室和车位是事实,虽然以上所有赠送都没有在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从被告出示的联排别墅模型、赠送部分的图片、样板房和被告履行大部分承诺的行为都可以证实该承诺的真实性,被告理应履行承诺。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天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无关于赠送车位的约定,相反合同的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明确载明车位系归开发商所有,车位需由业主另外购买。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联排别墅模型、车位照片也无法反映被告具有赠与车位的意思表示。车位并非封闭的,而是地下联通的集中车位,并非原告专用。样板房中的车位,由于当时施工尚未完毕,出于安全考虑,将地下车位用海报等予以隔离。被告提供的楼书中明确记载:“地下车位需另外购买,因政策原因,一户限购一个车位。”再者,原告无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对于原告提供的赠送车库图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委托施工示意图》中也无地下车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336弄《东原逸庭》61号1-3层房屋,规划用途居住,暂测房屋建筑面积123.39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0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97,308元,甲方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约定,1、建筑区划内,车位、地下车位(含位于人防工程范围内之部分)、地下空间(包括地下室及半地下室)、架空层、储藏室及其他按照法规、政策未计入乙方商品房建筑面积,且又不属于法定必须移交给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构造内可以独立利用价值的空间或区域,其产权归属甲方。第十七条约定,1、甲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不作为最终交房标准,亦不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对本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甲方特别提示乙方:样板房仅供乙方参考之用,不属于甲方的交付标准或交付条件,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
之后,两原告(甲方)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东原逸庭毛坯委托施工单》,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商品房的毛坯交付验收和全套钥匙签收手续,并在毛坯交付验收后按本委托书附件一的图纸对上述商品房进行施工。附件一图纸为交付状态的建筑平面示意图(装修改造说明),其中地下二层平面图中无地下车位。
2018年7月,被告发布车位认筹公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出售地下车位,其中D120为普通车位,建筑面积36.90平方米,价格15万元;D121为子母车位,建筑面积55.35平方米,价格25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承诺将赠送车位予以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联排别墅模型及样板房车位照片来看,联排区域有地下车位,但并无车位赠与原告的说明或允诺。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赠送停车库”字样的图片系另案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证据,并非发生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示过上述图片。同时,根据生活常识,产权车位的过户与业主利益息息相关,真如原告所述被告承诺赠与车位,也应在预售合同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予以明确,而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并无赠送原告产权车位的内容,相反还明确约定地下车位归被告所有。此外,原告提交的由其签字确认的交付状态建筑平面示意图中也无地下车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系争车位过户给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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