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会恋(张某某之妻),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张某,又名张宇,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谢世会(张某之母),住安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63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39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恋、张影媚,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世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通过物流货运方式向被告发送棉衣。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货物107包,每包200件棉衣,总价款共计406,600元。原告发送货物后多次讨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货运单据不能证明与张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自己也在新疆销售服装,对原告的货运单据不认可,货运单据不能证实和张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某收到原告的货物,除非拿出张某本人的签字或者回执来。货运单据既没有服装的价格,也没有服装的型号,更没有服装的件数,所以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张某已经分家,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23张(22张是绿联,1张是蓝联),白沟顺达货运站托运单1张(粉色),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发货人为张建青,收货人为张宇,名称为“棉”、“服”。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中22张加盖“鸿运货运站专用章”,1张收货凭证未加盖印章;白沟顺达货运站托运单未加盖印章。上述24张收货凭证及托运单记载了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运费价格及声明价值。
2、2015年1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份,笔录第8页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在双方另一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收到原告发送的2万件左右的棉衣。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安民初字第651号民事案件,当时原告起诉的是双方买卖合同中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的货物。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2015年1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10万元是加工费还是货款发生争议,原告当庭提交22张发货票据证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该货物不包括在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所涉及总货款中。当时被告的代理人在对原告提交的22张货运单进行质证时承认被告张某收到了原告2万件棉衣,同时也否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既然被告承认收到棉衣,又否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那么2万件棉衣就属于买卖,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
3、证人胡某在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为,原告张某某是我的三儿子,被告张某某是我的大儿子,张某是我的孙子。张某某加工服装,自2013年开始让张某某和张某销售,一直到11月份。原告加工的棉裤都是我验货、剪线头。2014年开始账目没有结清。张某某和张某都在新疆卖货,是我孙子张某打包,来车拉走,货发给二被告,大概在2万件上下,都是男款棉裤,发货价在20元上下一件。张某在新疆,具体谁收货我不知道。我只记得2013年做的棉裤是发给张某的,因为张某写的收货人是张某。
证人张某在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侄子,与张某系堂兄弟关系。张某某加工的棉服是我经手通过货运站发给张某的,张某在新疆销售棉服。我在原告处干杂工,我在货包上写好张某的名字,货运站就把货拉走了,每包货基本上都是200件。给张某发货前曾告知过他,但不是每次都联系。
4、样衣一件,此样衣系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材质及款式。
5、(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2016)冀06民终2380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0万元货款已作为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的货运单据不能证明与张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自己也在新疆销售服装业务,对原告的货运单据不认可,货运单据证实不了和张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某收到原告的货物,除非拿出张某本人的签字或者回执来。货运单据既没有服装的价格,也没有服装的型号,更没有服装的件数,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根据(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保定中院二审庭审笔录,2015年1月12日庭审笔录第五页原告的质证意见,他主张的是张某委托原告加工的棉裤,原告出示的货运单据和一审中的货运单据是一致的,就是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庭审笔录中原告自称是加工,所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在第八页的质证意见是针对加工而说的,针对的是10万元钱,(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处理,原告分明是断章取义,安新县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对胡某的证言该证人所说的事情包括二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都不能证实,而且这些货物是否发给了被告,被告是否收到了货物,均不清楚,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货物是发给了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对张某的证言从当庭叙述中看他自己什么都不清楚,只不过是向运货站打电话、打包,其它的事情都不知道,所以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发给被告,更不能证明货物是由被告收到,另外证人张某在原告处打工,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对证据4,我们没收到这样的棉裤,因为原告也在新疆销售货物。对证据5,没意见。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张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某经营服装加工生意,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新疆经营服装销售生意。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被告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是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是否收到该货物。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提交了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23张、白沟顺达货运站托运单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履行了货交承运人的行为,也即完成了交付。自2012年初,原告即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当时交付货物的方式即为原告通过北六鸿运货运站等第三方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新疆,被告在新疆接收货物,此交付货物方式系双方交付货物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将大量的货物交付北六鸿运货运站,北六鸿运货运站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并加盖该货运站公章,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北六鸿运货运站作为第三方承运人,其出具的收货凭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以收货凭证中没有被告签字为由,否认收到货物。在本院审理的(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11日之前的35张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凭证上均没有被告签字,但被告张某当庭认可收到35张凭证所发送货物,故被告签字并非是其接收货物的必要手续,对被告以其未签字而否认收到货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651号判决后,张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10万元货物是加工费还是货款发生争议,原告当庭提交22张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包括在本案所诉的23张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中)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送货物,当时被告在质证时认可运输合同的存在,亦承认被告张某收到货物。同时,证人胡某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张某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侄子,二位证人在原告处干活,胡某负责检查产品质量,张某负责打包发货,二位证人庭审中的证言也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通过货运站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中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23张、白沟顺达货运站托运单1张,庭审后北六鸿运货运站到庭证实23张货运单均是该货运站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白沟顺达货运站托运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经办人签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北六鸿运货运站的23张货运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共计97包。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2014)安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以及上诉后的二审案件庭审中,发还后(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案件中均有记载。原告张某某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提交北六鸿运货运站收货凭证,共22张,发货人是张某某,收货人是张宇,付费方式是货到付运费。此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1日,张某某共向张宇发货22次,发货均为张宇委托的委托加工的棉裤。且通过发货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发货,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的货款和上诉人(张某某)认可的货款期间不一致,是发生在货款之后的发货”,第13页记载“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来料加工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之后,与本案起诉的货款不是一个事实”。本案中原告称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既然被告承认收到棉衣又否认存在加工合同,那么2万件棉衣就属于买卖,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通过原告的几次陈述可以说明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货物系其为二被告加工的货物,故本案不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
关于加工费的问题,原告在(2015)安民初字第190号案件中主张2014年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原告款100,000元,称是给被告张宇加工棉裤的加工费,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又称该10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货款,在该案中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0元作为货款在原告欠被告的布匹辅料款中进行了扣除。故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所发货物的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发送棉裤97包,每包200件,共计19400件,每件加工费5元,加工费为97,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97,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94元,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利 审 判 员 张克松 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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